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发布时间:2025-12-05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呼和浩特市就业促进条例》已由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就业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就业促进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就业促进条例

202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进宜业城市建设,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就业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完善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结构,扩大就业规模,提升就业质量。

第四条  树立劳动最光荣观念,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劳动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高质量充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具体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政策措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等基础性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所联系群体的就业创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馈行业内的招聘用工、职业培训等信息,并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

新闻媒体加强就业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营造促进就业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投资、财政、金融及其区域发展等政策时,应当与促进就业政策协调联动,提高发展的就业带动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影响评估机制,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确定和重大生产力布局应当开展岗位创造、失业风险评估。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项目建设时,将带动就业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推动就业持续增长。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优势特色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增加就业岗位;推进生产性服务业融合发展,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多样发展,拓展服务业就业空间;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农文旅深度融合,促进农民就业增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位、资源和政策等优势,超前布局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培育新职业新岗位,增强就业新动能。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社会保障等政策,支持各类经营主体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进呼包鄂乌等区域就业公共服务协作,推动实现就业公共服务信息互通、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一体化发展,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补助资金,合理安排创业扶持资金,按照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人才专项经费等用于促进就业创业。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大力发展普惠金融,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优化担保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促进校地融合发展,鼓励驻呼高校面向本市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求优化调整学科设置,组建各类产业创新平台。支持国内外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在本市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推动产业发展扩大就业。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落户、住房保障、生育支持、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科研经费支持和人才奖励等政策,推动促进就业与人才引进、人口集聚协同发展。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就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动态发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清单。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对创业者开展创业培训,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运营管理担保基金和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者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建设面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创业者的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鼓励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企业和社会力量创办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按照规定给予资金奖补。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创业项目征集和推介机制,建设创业项目资源库,动态发布创业项目信息,推动创业项目与创业者精准对接。

支持行业协会、咨询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创业项目资源库建设,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创业指导专家服务团,加强对创业者咨询、指导和服务。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四众创业支撑平台、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等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和服务,根据其提供的创业服务数量和效果给予创业服务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离校两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牧民工、退役军人等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正常运营时间和吸纳就业人数,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补贴。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业创新大赛,培育创业创新品牌。对在全国性大学生创业创新大赛中获奖并落地本市的创新项目,按照规定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升市、旗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综合服务能力,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纳入乡镇街道、村社区民生保障服务事项。综合区位特点、人群特征、服务半径,在高校、商圈等场所设立就业服务站。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推动就业事项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和智能化监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数据管理、教育、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税务等部门推动建立就业相关数据共享机制。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常住地和就业地服务责任,完善服务清单,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效。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量、服务人数、实施效果和运行成本等因素,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设立的就业服务站、零工驿站等提供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高校合作开展的招聘和创业服务,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人力资源供需匹配机制,优化公共招聘服务平台,推行岗位征集、信息发布、简历投递、职业指导和智能匹配等公共招聘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适时摸排发布求职人员清单;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归集发布用工清单,组织开展线上线下招聘活动,促进求职招聘精准对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共享用工机制,解决用人单位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扩大市场化就业服务供给。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一园多区总体布局,合力推进呼和浩特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创新发展,打造人力资源服务高质量发展平台。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提供其他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网络招聘服务以及网络安全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的,发布机构应当依法核验招聘材料及其信息内容,确保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所委托机构反馈人员招聘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常住人口劳动力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旗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乡镇街道、社区组织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工作;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返乡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动态监测更新登记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及岗位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失业风险预警机制,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失业风险应急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五章  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大力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根据经济和产业发展需求,优化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设置,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加强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以市场化培训为主导,行业、企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等职业培训多元供给体系。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就业技能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组织开展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培训机构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内容、培训课时,规范学员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对参训人员开展就业跟踪服务,提高培训后就业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依法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培训支出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比例。

鼓励企业与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及其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企校合作机制,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和企业新型学徒制等培训,共同培养企业所需实用型人才。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相结合的多元化技能人才评价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依照专业设置和培养层次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引导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有序推进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职业技能评价机构严格在备案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价。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商务等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结合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需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同级财政对竞赛给予经费支持。

在全国职业技能大赛、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全国技工院校技能大赛中获奖以及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到本市企业工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重点群体就业与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持续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留呼就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引才和用工需求,加强与高校对接,对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求职招聘和创业扶持等服务。落实高校毕业生考录招聘政策,开展专项引才,实施基层服务项目和能力提升计划,健全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帮扶机制,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城乡就业,完善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权益维护一体化外出务工体系,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提供均等化就业公共服务和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村级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建设,会同农牧等部门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培育特色劳务品牌和劳务经纪人队伍,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严格执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推送岗位信息等措施实施精准援助,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提供就业岗位,确保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加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服务和指导,构建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个性化培训相结合的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优秀退役军人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和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工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开招录招聘时,应当严格执行招录招聘退役军人相关政策。支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就业扶持和保护制度,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推动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提供场地、资金等必要扶持,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个体经营、非全日制用工和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劳动者纳入就业公共服务范围,建设零工市场、零工驿站等服务平台,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等服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督促平台企业根据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标准、劳动保护及职业伤害保障等权利义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推动商业保险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外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病原携带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对劳动者实行差别对待或者歧视。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用人单位设置歧视性录用条件。

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系,依法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目标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立监督举报平台,聘请社会监督员,拓宽监督检查渠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分配下达就业补助资金,按照规定范围和程序及时支付各类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归集、共享和使用相关用人单位、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的信用信息。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就业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纳入就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将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依法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套取、虚报冒领本条例规定的补贴、补助、奖励、贴息等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就业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