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发布时间:2025-10-11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三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约用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约用水,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城乡节水管理”。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第三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年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洗车、洗浴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动合同节水管理。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合同节水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将第二款中的“新建、扩建、改建”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促进农业节水。”

“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章、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集蓄雨洪水、微咸水、矿坑水”修改为“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

2.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计划用水核定证核定”修改为“计划用水核定”;删去第一款。

3.将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5.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6.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7.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雨水、施工降水、”。

二、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使用再生水”前增加“优先”。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探索实行使用再生水累进减价机制。”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雨水、施工降水、”;将第二款中的“输水管网”修改为“输配水管网”。

2.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五条中的“48小时”修改为“四十八小时”。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将第一项中的“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规定标准”。

5.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去“并”。

6.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水质、水量、水压,推进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实施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

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将第三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将第三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启用”。

第二款修改为:“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特许经营证”。

5.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24小时”修改为“二十四小时”,将“12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将“3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24小时”修改为“二十四小时”;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48小时”修改为“四十八小时”。

四、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符合城市防洪总体规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收集利用、调蓄等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措施。”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并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入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运行;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复原窨井盖,及时采取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定排水防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设施中排放、倾倒餐厨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四)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违规排放、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不得随意倾倒、排放。”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排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旗县城镇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十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五、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与受托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销售价格。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和委托协议。”

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的,还应当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

在第三款中的“开发企业”前增加“房地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产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网签备案。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国有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非国有建筑物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备案的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对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颁发实名登记卡,从业人员持卡上岗,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房地产租售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房源信息核验。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还应当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3万元罚款,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去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将“房屋抵押权登记”修改为“房地产抵押登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约用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约用水,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节水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一)一级水价执行规定的水价;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档水价执行规定到户水价,水量以计划用水核定水量为准;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二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二档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以上加价标准加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第十四条  年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洗车、洗浴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非居民用水人使用制水设备排出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动合同节水管理。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合同节水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农业用水计量设施,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要求,分期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促进农业节水。

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制度的;

(二)将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减用水指标。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减用水指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二)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投资建设,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应当做到厂网配套。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单位,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实施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

第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七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探索实行使用再生水累进减价机制。

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装表计量。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再生水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线监测。

第十九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水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水源,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水质、水量、水压,推进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实施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禁止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足额补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类别、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报装对户用水,应当在水费全部结清之后办理对户手续。

第四十条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更换和确需移动水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水户结算水表读数,依水表读数计收水费。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

第四十四条  环卫、消防、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五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管网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供水企业。非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批准的补压井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

(五)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水鹤、绿化、市政等闸阀取水;

(六)擅自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前直接装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破坏智能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及设备。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把关,确保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开供水高峰时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时实现在线监控,与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调度系统兼容。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技术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业清洗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用水户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建档备案。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供水企业抢修作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抢修,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连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转供公共供水、擅自开启消火栓等闸阀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内外直接装泵取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的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分质分类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的不同品质为用水户提供多种结构的用水。

第六十八条  各旗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符合城市防洪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收集利用、调蓄等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并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入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新增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二)从事餐饮业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隔油设施;

(三)洗车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沉淀池;

(四)新增排水设施接口应当增设沉泥井和拦物格栅;

(五)其他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运行;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复原窨井盖,及时采取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定排水防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设施中排放、倾倒餐厨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四)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违规排放、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当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列入城市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不得随意倾倒、排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如排放污水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旗县城镇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八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与受托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销售价格。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和委托协议。

商品房预售的,还应当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产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网签备案。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国有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非国有建筑物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备案的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者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对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颁发实名登记卡,从业人员持卡上岗,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房地产租售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房源信息核验。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还应当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3万元罚款,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