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9-09

关于《〈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0月份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9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4806032  4801970(传真)

电子邮箱:hufagongwei@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1号党政办公大楼143办公室

邮政编码:010020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9日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发展公路事业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者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时为坡顶)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

“(二)堆放杂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三)在公路试刹车;

“(四)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挖沟、打穴、截水冲路或者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

“(七)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十)删除第九条。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公路设施,并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立体交叉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及时查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

“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广告,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因更新需要砍伐行道树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十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不得沿公路规划和延伸。”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将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中的“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十八条中的“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十五)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发展、合法经营、优质服务、安全便民、节能环保的原则。”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巡游车数量实施管控,网约车数量实施市场调节。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签定经营协议后,持相关材料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拟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者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删除第三章及章名、第十二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相应的经营权: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违反经营协议有关条款的;

“(三)与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巡游车运输证的;

“(四)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许延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车辆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经营的;

“(四)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吊销、收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巡游车应当清除与营运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设备。”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五)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考试并为考试合格的人员核发证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撤销的;

“(六)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记录的。”

(十三)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运营服务”。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巡游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运价。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或者经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线上电召服务平台接受订单的,应当按照平台定价收取费用。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车辆维护制度,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状况良好;

“(二)确保车辆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应急报警、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装置的智能终端并按照规定维护车载设施设备;

“(三)实时全量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五)在本市应当设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建立二十四小时投诉服务值班制度;配备常驻本市的工作人员,负责投诉处理、违章处理等日常业务;

“(六)聘用、承租或者委派订单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要求进行注册;

“(七)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八)对注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九)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

“(十)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

“(十一)承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十二)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三)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运输证;

“(十四)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从事提供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的客运经营;

“(十五)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姓名;

“(十六)建立驾驶员心理疏导机制,切实提升驾驶员心理健康水平;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六)将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齐全、密闭良好,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二)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三)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车载信息化设施设备;

(四)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

(五)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六)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等完好有效。”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运输证;

“(二)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设备、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经乘客同意;

“(五)按照计程计价器或者平台显示金额收取租费,不得途中甩客,不得议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六)不得损坏、擅自改动、遮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终端、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七)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八)不得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存在接打手持电话、使用电子产品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营运过程中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或者通讯设备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一)不得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十二)通过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平台承运,线上收取租费,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十三)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十四)巡游车进入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专门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站点的,驾驶员应当服从调度,按照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在排队候客区,不得擅自离开车辆私自招揽乘客,不得通过电召、网约等方式招揽乘客;网约车司机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十八)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十九)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监督检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违规从事客运出租经营的车辆、设施设备予以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信息技术监管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对出租车经营者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价格监管,实施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出租汽车定价机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网络交易、非法改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加强对第三方电子商务经营者(聚合平台)提供的匹配供需信息服务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喊站、揽客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与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工作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运输证从事巡游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车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车辆,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车辆,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业人员一年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本条例所称一年内是指从当次查处之日起向前推算十二个月。”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不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直接传输全量营运数据,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五)未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姓名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件的;

“(二)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后未报、瞒报、谎报的;

“(二)因交通违章、事故、吸毒、酒后驾驶等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殴打乘客、监督检查人员的;

“(四)组织、煽动、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堵塞交通的;

“(五)发布虚假、不实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和第二款、第三款与第四十五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录营运违章一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未经定期审验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员营运的,或者从业人员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线下收费的;

“(四)故意绕路行驶的;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

“(六)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七)擅自改动、故意遮挡、屏蔽车辆终端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

“以上同一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输证件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十一)将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录营运违章一次,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车站、飞机场、汽车站等场所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照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或者无从业资格证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或者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

“以上同一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输证件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十二)将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巡游车承接扬招载客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计费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车辆,记录营运违章一次,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六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智能网联汽车在出租汽车行业商业化应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管理。”

(三十五)对部分条文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第十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道路运输证”修改为“运输证”;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修改为“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等运营设施假冒出租汽车的”;将“暂扣”修改为“扣押”;

5、将第四十七中的“出租汽车公司”修改为“巡游车公司”;

6、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