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0月份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9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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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9日
呼和浩特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进宜业城市建设,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就业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完善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就业扩容提质。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工作作为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绩效考核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政策措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所联系群体的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馈行业内的招聘用工、职业培训等信息,并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就业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促进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投资、财政、金融及区域发展等政策时,应当与促进就业政策协调联动,提高发展的就业带动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影响评估机制,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确定、重大生产力布局要同步开展岗位创造、失业风险评估。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项目建设时,应当将带动就业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能提供更多就业机会、更高就业质量的项目,促进就业持续增长。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提质增效,创造更多高质量就业岗位;推动生产型服务业融合发展,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多样发展,提升服务业对就业的拉动能力;推动乡村一二三产多元发展、农文旅深度融合,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增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经济、低空经济、绿色产业等新兴产业健康发展,培育就业新动能。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举措,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社会保障等政策,支持各类主体稳岗扩岗。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进呼包鄂乌等区域公共就业服务协作,推动实现就业公共服务信息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一体化发展,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补助资金,按照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创业发展资金和人才专项资金等促进就业。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促进更多市场主体成长与发展,推动增加就业岗位。
金融机构应当全面落实普惠金融政策,强化普惠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展业务和增加就业机会,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创业者提供便捷的融资服务。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户籍、档案、住房、生育、子女入学、就医、科研经费、人才奖励等支持政策,支持各类用人单位引进优秀人才。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就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编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清单,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引导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开展创业培训,提升劳动者创业能力。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运营管理担保基金机制,为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贷款担保服务。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可以向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针对小微企业及个体创业者的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四众创业支撑平台、大学生创业主题街区或者社区),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项目推介和项目孵化等支持服务。鼓励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企业和社会力量创办创业园。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园给予资金奖补。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项目征集、推介机制,建设创业项目资源库并向社会发布。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提供补贴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咨询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创业项目资源库建设,推动创业人员与创业项目精准对接,提升创业成功率。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服务团和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大师工作室给予资金奖补。
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创业园、孵化基地、四众创业支撑平台、大学生创业主题街区或者社区、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等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和服务,可以根据其提供的创业服务数量和创业服务效果等给予创业服务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牧民工、退役军人等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举办创业创新大赛,培育创业品牌,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团队和个人给予奖励。在全国性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奖并落地本市的创业项目,按照规定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发展资金,争取上级创业扶持资金,合理安排本级创业发展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培训补贴;
(二)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贴息;
(三)创业园、孵化基地、四众创业支撑平台、大学生创业主题街区或者社区等建设与奖补;
(四)创业指导专家服务团和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建设;
(五)创业大赛、创业讲师大赛经费支出;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创业扶持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高效便捷的全方位就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公共服务机构综合服务能力建设,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纳入基层民生保障服务事项。综合区位特点、人群特征、服务半径,在高校(职业院校)、银行、商圈等场所设立就业服务站,健全布局合理、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就业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就业事项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测。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数据、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各级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常住地、就业地服务责任,完善服务清单,优化服务流程、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基层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就业服务站、零工驿站等)承担的免费就业公共服务、创业园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和就业创业公共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招聘活动与创业服务的,可以根据工作量、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优化公共招聘服务平台,推行岗位征集、信息发布、简历投递、职业指导、智能匹配等公共招聘服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适时摸排梳理各自领域求职人员清单;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归集发布并动态更新用工清单,开展线上线下招聘、直播带岗等活动,促进求职招聘精准对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共享用工机制,解决用人单位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的,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和个人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网络招聘服务、网络安全等相关规定;通过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和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的,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查验相关材料、核实招聘信息内容,确保发布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所委托机构反馈人员招聘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林格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市一园多区总体布局合力推进呼和浩特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创新发展,拓展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打造人力资源服务高质量发展平台,扩大市场化就业服务供给。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
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建立健全常住人口人力资源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旗县区就业公共服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规定职责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返乡登记并动态监测更新登记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用人单位系劳务派遣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供所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及岗位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风险预警制度,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失业风险应急预案,明确就业帮扶应对措施,按照预案实施就业帮扶。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完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技职贯通,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推动在普通高中阶段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进技工院校工学一体化教学改革,建设优质技工院校和优质专业。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建立以市场化培训为主导,行业、企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等职业培训多元供给体系。支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就业技能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基地和工作室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开展补贴性培训。
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技能培训组织管理,推行岗位需要、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一体化培训模式,实施培训全过程监管,开展就业跟踪服务,提高参训人员就业率。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职业工种、教学计划组织开展培训,保障培训所需师资、场地和教学设施,加强学员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比例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比例,职工教育经费允许用于企业建立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
鼓励企业与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企校合作机制,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及企业新型学徒制等培训,培养企业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相结合的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按照开设专业和培养层次进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资质备案并开展职业技能认定工作,指导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规范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有序开展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工作。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备案范围、规定程序和相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商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需求,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大赛,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对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团队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政策举措,持续推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留呼就业行动,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引才和用工需求,密切与高校(职业院校)对接,加强毕业生就业指导、求职招聘、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等就业创业服务,实施基层服务和能力提升项目,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并动态更新高层次人才需求目录,开展引才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完善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权益维护一体化外出务工服务体系,优化就业创业支持政策,对农村劳动力提供均等化就业公共服务和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村级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会同农牧等部门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培育劳务品牌和劳务经纪人队伍,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对符合条件的劳务品牌给予资金奖补。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定期跟踪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状况,通过公益性岗位开发、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岗位信息推送等措施,精准开展就业服务和援助,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确保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市居民家庭至少一人就业。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服务和指导,健全学历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个性化培训并行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优秀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和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工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开招(录)聘时,应当严格执行招(录)聘退役军人有关政策。支持引导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扶持和保护制度,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推动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主动吸纳残疾人就业。对达到或超出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税收减免及超比例奖励等实质性激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温馨家园、就业机构、托养机构发展,提供必要的场地、资金扶持和税费优惠。
第四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用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形式的扶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就业公共服务范围,建设零工市场、零工驿站,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等服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引导平台企业根据具体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推动商业保险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相衔接,维护灵活就业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制定涉及就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性审查,确保符合公平就业原则,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在招聘过程中,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职业培训、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系,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劳动者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救济途径: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二)申请调解、仲裁;
(三)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劳动纠纷,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五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立监督举报平台、聘请社会监督员,拓宽监督检查渠道。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按照规定时限分配下达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程序及时支付各类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就业补助资金监督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做好年度预决算等工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选择重点资金、重点项目开展财会监督检查工作,并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进行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评价、创业担保贷款、补贴资金申领等就业领域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归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将相关主体失信信息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骗取、套取、虚报冒领各类补贴、补助、奖励、贴息等资金的,由业务主管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