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草案)》拟于2025年8月底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8月8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工委办公室。
通信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1号党政办公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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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9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均适用本办法。”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企业、事业单位”改为“有关用人单位”。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认工会章程,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新建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工会开展活动和办公所需的场地、人员、经费等保障。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工会组织建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加入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劳务派遣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的工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各级工会要牵头抓总,各级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组织推进机构要加强分类指导,推动形成工作合力。”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在“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前增加:“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工会组织、经费收缴关系,由基层工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总工会核准登记后”。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女职工委员的用人单位不再设立妇联组织,由上级妇联组织指导女职工委员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为第一款:“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后增加“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并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修改为“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第一款、第二款将“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将“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修改为“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主动参与调处、信访代办并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提供法律帮助。”
增加:“(一)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或者协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三)发现侵害新就业形态、特定群体等劳动者权益且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问题线索,依法移交同级检察机关。
(四)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劳动者诉求反映集中的地区和市、旗县区两级仲裁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室),建立常态化调解与仲裁、诉讼对接机制。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六)对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督促劳动监察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动员、组织、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开展思想道德教育、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删去“和筹备金”。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企业、社会组织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结尾处增加“不得向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借不动产”。
二十、删除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