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拟对《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7月24日前反馈至呼和浩特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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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24日
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转运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和保障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特点的管理监督体系。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的配置,建立稳定的经费和运行保障机制,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队伍建设,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本市加强与周边城市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交流与合作,构建跨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合作机制,推动区域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第五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接诊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列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 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推动多方位、立体化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第九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设置“120”呼救专线电话,配备不同层级类别的指挥调度人员;(三)及时发出调度指令,并协调处理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四)负责对急救呼救受理信息进行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五)对指挥调度人员、院前急救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六)对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进行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社会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工作;第十条 旗县急救分中心负责本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接受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指导,应履行下列职责:(三)及时发出调度指令,并协调处理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四)负责对急救呼救受理信息进行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五)对院前医疗急救通信系统进行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社会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工作;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医疗机构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或者指定地点,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急救站(点)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登记。(一)服从各级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等工作;(四)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内救护车辆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五)严格执行价格管理机构规定的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六)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担架员、驾驶员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开展急救培训及演练;(七)履行特殊医疗保障、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支援等职责;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设置“120”呼叫受理与指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19”“122”报警平台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旗县医疗急救分中心应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调度席位,指挥调度人员应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第十四条 旗县医疗急救(指挥)分中心、急救站(点)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擅自减少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旗县医疗急救(指挥)分中心、急救站(点)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标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日常管理。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第十六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配备三至五名随车急救人员,包括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疗救护员、担架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穿着统一院前急救服装,规范服务。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患者家属、现场其他人员有义务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便利。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三)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但拒绝签字确认自行承担风险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精神障碍患者或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院前急救人员应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和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落实首诊负责制及时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在救护车明显位置公示价格,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不得因收费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救治。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救护车提供急救服务的,应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有身份不明或者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等情形的急危重症患者,相关费用按照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等相关规定执行。医保部门和人社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三年,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理保存。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急救站(点)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勒令退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一年内不受理其入网申请。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四)购置、更新和维护院前救护车辆、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信设备等;(五)重大活动医疗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处置;(六)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开展公众培训及急救知识宣传工作;第二十三条 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四)免交停车场停车费、路桥车辆通行费,保障其不停车快捷通过公路收费站。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公安交管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不按规定让行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擅自设立或使用院前急救中心、急救站(点)以及“120”的名称、急救标志、标识;(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从事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四)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七)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八)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连接贯通,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效率与质量。卫生健康、工信、公安、交通、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与急救调度信息建立信息共享与联动,实现在急救过程中,相关信息能够快速、准确地传递和共享。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合和维护医疗急救相关数据,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实时交通路况、道路管制信息,协助规划救护车最优通行路线,在必要时提供警力支持,维护急救现场及转运途中的秩序;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加强与院前医疗急救的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第二十六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师、护士等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驾驶员应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急救人员上岗前均需通过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可以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建立急救医师联动培养机制,统筹组织院前急救医师、院内急诊医师与其他相关科室医师的联动培养工作,组织相关专业医师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工作,将医疗卫生人员到急救岗位轮岗锻炼,作为职称评定、职业发展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重要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和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车辆须纳入非急救转运服务网络,由非急救指挥调度平台进行统一指挥调度,非急救指挥调度平台设有专线呼叫电话。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内救护车不得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第二十八条 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机构,应取得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车辆,纳入社会营运车辆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非急救转运服务。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机构,所属车辆应在营运许可证核发部门所在的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转运服务。超出以上转运服务区域的,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应在该区域内。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院前医疗急救需要的,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鼓励具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公民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应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突发疾病的患者实施初级医疗救护。警察、消防员、司乘人员、养老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应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救护。第三十二条 下列重点单位、公共场所应当组建适应急救基本需求的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在突发事件中协助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进行紧急现场救护:(一)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二)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三)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场所;(四)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有医疗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及轨道交通换乘车站等场所,还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重点单位、公共场所配备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的种类、标准及经费来源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按照规定出车,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救治急、危重症患者的;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占用“120”呼救电话谎报、恶意呼叫等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急救人员现场施救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或者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或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点)以及“120”的名称、急救标志、标识的,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从事院前医疗急救转运的,假冒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名义从事医疗转运活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拒不支付急救费用或恶意逃费的,由车辆所属急救站(点)医疗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由各旗县区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未能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