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6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6月2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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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招标人负责。建设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受理招标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对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措施,协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设施设备和信息服务,在项目受理、场地预约、信息发布、开标、评标评审、公示公告、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等环节提供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举行开标会议;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
(七)招标人审查评标报告;
(八)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九)发布中标结果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具备熟悉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指定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设置资格、技术、标准、业绩、财务、信誉等条件的,应当符合工程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与工程规模、特点相一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上传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以递交截止时间前最后一次提交成功的投标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比例、收退时间等。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鼓励使用电子保函。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管理机构等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提供方便,或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设置明显倾向性中标条款;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三)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四)组织或协助投标人伙同投标;
(五)与投标人之间在招标文件内容规定以外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六)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
(七)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八)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修改、加密或者上传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电子文档记录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或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包括电子资料、电子签章)相互混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管理机构、系统维护机构及相关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
(二)向投标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信息或电子数据信息;
(三)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指使、暗示干预正常评标的;
(四)伪造、篡改、损毁平台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影响、改变招标投标结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或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礼金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或故意向投标人泄露相关信息的;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做出倾向或排斥其它投标人行为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对特定投标人做出倾向或排斥其它投标人行为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
(五)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六)招标人代表开标前私下接触投标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评标时诱导其他评标专家对特定投标人做出倾向性不公正行为的;
(七)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影响评标结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开开标,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会议过程中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记录。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有效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举措确保开标会议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限制评标专家资格或者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不得担任招标人代表。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一般应当为五人或者七人,重大项目可以设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原则上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招标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任何情况。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便利在招标项目上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为电子化交易提供必需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确保评标过程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现场音视频资料应当留档备查。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招标投标全过程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以及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按照综合打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一)发现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应当先请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直接否决投标;
(二)对于可能低于成本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应当予以甄别,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投标人未作出说明或提供材料无法证明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科学制定评标定标要素、程序和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查,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问题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并纠正。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依法自主选择定标方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式依法确定中标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投标所需的业绩证明;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所有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的情况;
(四)所有投标人各评审阶段的评分情况;
(五)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开标记录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订立合同,并及时公开信息。
招标人应当落实合同履约管理责任,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和变更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